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当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未悬挂营业执照,能否认定劳动关系?近期,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三件该情形的劳动争议案件,该三案判决生效后,三位劳动者为表示对法院公正审判的感谢,向承办法官及法官助理赠送鲜花及锦旗,劳动者在致谢贺卡上写到:“在我们陷入困境时,是您给予了我们力量和勇气,感谢您的帮助和支持!”
案情简介
被告陈小丽、林小花、王小妹(均为化名)因某品牌珠宝销售专柜招聘,先后到位于某商场的品牌珠宝销售专柜工作。原告某珠宝销售公司先后自2022年4月、11月起,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定期持续向三被告支付金额稳定的款项,并备注交易名称为“代发工资”。第三人某首饰销售店分别为三被告缴纳2023年5月、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陈小丽于工作期间曾用手机拍摄其工作场所,即位于前述某商场某品牌珠宝销售专柜,并使用该专柜内的考勤设备打印《考勤记录表》,《考勤记录表》显示的员工包含有三被告,该专柜未悬挂任何单位的营业执照。
被告陈小丽、林小花、王小妹因原告某珠宝销售公司未与该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均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裁决,认定该三人与原告珠宝销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珠宝销售公司加付其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告珠宝销售公司不服三案仲裁裁决,将陈小丽、林小花、王小妹三人分别起诉至鱼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珠宝销售公司与该三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均无需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
原告某珠宝销售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一份《主体变更协议》,系三被告工作专柜所属商场与另两个案外人某甲珠宝销售公司、某乙珠宝销售公司所签订,认为三被告工作的专柜经营主体先后系该两案外人某甲珠宝销售公司、某乙珠宝销售公司。
法院审理
被告陈小丽、林小花、王小妹在三案中分别已举证各自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并已举证证实其系基于在专柜工作而提供的劳动所获得的工资收入,故三被告均已完成其与原告就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及形成劳动关系之事实的举证责任,即三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就此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原告以其向三被告转账支付工资时所备注的交易名称有“代发”二字,主张原告系受第三人委托向三被告发放工资,由于原告向三被告发放工资所作备注系原告单方所为,其所主张的“代发”性质并未经三被告确认,即使第三人为三被告缴纳2023年5月、6月期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但是该缴费期间晚于三被告举证的工资支付流水发生时间,且原告对于其主张与第三人长期合作中对第三人如何向原告转账工资,以及代发工资是如何进行财务记账的情况均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关于三被告所工作的专柜的实际经营主体是何单位以及该单位与原告是何关系,均无法否定三被告就此提供劳动并获得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
鱼峰法院依法分别作出三案判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三被告加付相应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原告对该三份判决均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各类企业均应当规范用工行为,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保障,也是企业人力资源健康发展的必要基础。
校对:黄思诗
审核:李 丽